1996年空难家属援助法案(49 USC§1136)
§1136对航空器事故中旅客家属的援助
(a)概述。
在被通知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在美国境内发生航空器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Board)主席应当:
(1)指定并公布家属援助服务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负责人应当是委员会的雇员,负责联络联邦政府与事故旅客家属,并且作为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与家属之间的联络人;
(2)指定一个在灾难与创伤后与家属沟通方面富有经验的独立的非营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协调旅客家属的情感关怀和援助事项。
(b)委员会的责任。
委员会的首要职责是为(a)条规定的事故中遇难旅客的遗体回收和身份识别工作提供便利。
(c)指定机构的责任。
根据(a)(2)条所指定的机构应当对事故旅客家属承担以下责任:
(1)与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的灾难应急响应组协调,提供精神健康和咨询服务。
(2)采取必要措施,为有需要的旅客家属提供私密的发泄悲伤的环境。
(3)会见前往事故地点的旅客家属,与无法前往事故地点的家属取得联系,与事故发生后所有受到影响的旅客家属定期联系,直至该机构与(a)(1)款指定的家属援助负责人协商决定,不再需要提供进一步的援助为止。
(4)就组织、政府机关、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事故和事故后的行为角色,与旅客家属进行沟通。
(5)与旅客家属协商安排适当的纪念活动。
(d)旅客名单。
(1)要求提供旅客名单
(A)家属援助服务负责人的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根据(a)(1)条指定的负责人,有权尽快向发生事故的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索要已登上出事航空器的旅客名单。该名单应当是在提出要求时,根据已知最全面的信息制作的。
(B)指定组织的要求。根据(a)(2)款指定的组织可以向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要求获得(A)项中的名单。
(2)信息的使用。家属援助服务负责人和组织不得向任何人公布其依据(d)(1)款所获得名单上的信息,但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向旅客家属提供该旅客的信息。
(e)委员会的持续责任。
在委员会对(a)条规定的事故进行调查期间,应最大限度地保证事故旅客家属:
(1)先于公开通报前得知关于事故的简报,包括事故原因、其他调查发现等;
(2)单独得到通知并允许参加委员会关于事故的听证会和会议。
(f)航空承运人资源的利用。
在可行的情况下,根据(a)(2)条指定的组织应与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协调其活动,以便该组织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承运人的资源以履行其责任。
(g)禁止行为。
(1)妨碍委员会的行为。任何人(包括州或其政治分支机构)均不得妨碍委员会(包括根据(a)(1)条的规定指定的家属援助服务负责人)或指定组织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不得妨碍事故旅客家属之间相互联系的权利。
(2)主动的沟通。在航空承运人提供州际或国际运输时发生事故,以及外国航空承运人在美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律师(包括任何律师助理、代理人、雇员或律师的代表)或潜在的诉讼当事人(该诉讼与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个人或事故所涉及个人的亲属有关),不得在事故发生的45天之内,就可能的有关个人损害或非正常死亡的诉讼提供主动的沟通。
(3)对妨碍精神健康和咨询服务行为的禁止。任何州或其政治分支机构均不得阻止其雇员、代理人或根据(a)(2)条指定组织的志愿者,在事故发生后的30天内提供(c)(1)条规定的精神健康和咨询服务。若家属援助服务负责人为满足旅客家属需求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并就此通知了州政府和当地主管机构,则其可以将此期限再延长30天。
(h)定义。
本节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1)航空器事故。“航空器事故”指任何航空灾难,而不论其原因或可能的原因。
(2)旅客。“旅客”包括:
(A)航空器上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的雇员;
(B)航空器上的其他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此支付了对价,是否有座位或是否预定了航班。
(i)法定解释。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航空承运人可能采取行动或者承担其为航空器事故中旅客的家属提供援助的责任。
(j)调查优先权的让渡。
(1)一般规则。发生航空器事故后,若委员会根据1131(a)(2)(B)项让渡了调查优先权,并且接受让渡的联邦机关有能力且愿意向遇难者及旅客家属提供援助,则本节((g)条除外)不应适用。
(2)委员会的援助。若因委员会让渡了对事故的调查优先权而致使本节不适用,则委员会应在最大限度内协助接受让渡的机关对旅客家属进行援助。
原文链接:https://www.congress.gov/104/bills/hr3923/BILLS-104hr3923rds.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