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华沙体制)
(1975年9月25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款所修改的公约,是1929年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八千三百特别提款权为限。根据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 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的,赔偿的本金总额不
得超过此限额。但是,旅客可以通过其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 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在托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者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所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是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算,应当按照判决之日用特别提款权表
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缔约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之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
①本议定书尚未生效。——编者注
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法计算。但是,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算,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必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五条
本议定书按照第七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日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
交存后的第九十日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八条
一、 本议定书生效后,对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凡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日生效。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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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treaties.un.org/doc/Publication/UNTS/Volume%202097/v2097.pdf